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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工具性价值与伦理性价值

2000-04-18 来源:光明日报 程雁雷 我有话说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规范。它自身具有工具性与伦理性双重价值。近年来,人们在研究法的价值问题时,通常是探讨法的内容所认可、调整与保障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社会关系中诸如秩序、自由、平等、效率等价值准则及其冲突,而较少关注法自身的工具性价值与伦理性价值的研究。而弄清楚这个问题,对深刻理解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指法是人们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一种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力求使法符合现实的需要,以便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这就要求法律必须与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特点相吻合,必须反映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必须考虑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的现实条件。在现代社会,民主立法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它通过代议机关成员的充分辩论,通过专家和公众多种形式的广泛参与,使法律能更好地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状态及其调整的需要和可能。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办事,就是依照多数人的利益办事,这比依照少数人的好恶来处理各方面的国家事务要高明得多。这就是法的认识世界的功能,也是实行法治比实行人治要好的一条重要理由。

法改造世界的功能是通过法自身的特殊性质和作用来实现的。法在社会生活中对人们的行为有规范、引导、评价、预测、教育、惩戒等功能。法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使人们有章可依,有规可循。法的内容体现事物的发展规律,能指引人们按规律办事,从而得到更大的自由。法的内容构成的整个社会控制系统,可以使人们预测社会未来的发展,预测个人行为的后果,从而决定自己的作为。法的内容、形式与精神中总是渗透着一定时代的伦理观念,可以教育人们区分真善美与假丑恶,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违反法律必然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触犯刑律还将受到刑事制裁,这可以警戒人们要遵纪守法。这些作用集中到一点,就是法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自身素质的提高。法体现国家的意志,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从而使法的这些作用能够得到广泛的有效的发挥,这是政策、道德和其他形式的社会规范所不能比拟与替代的。

法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还有伦理性价值。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一论断的基本含义是,实行法治不仅可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它本身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和标志。其根本原因在于,法自身具有伦理性价值,它同社会正义(平等、公平、公正等)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尽管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法的伦理性价值的实现有很大的差异。当然,这只是就法的应然性而言。在某些特殊历史时期和国度里,统治者会制定和推行某些严重违背人类正义的“恶法”(最典型的例子是希特勒统治德国时期的法律),但这只是法的正义属性的异化。这样的法也终究要被广大人民群众所唾弃。

法同社会正义是密不可分的。首先,这是由于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需要有法这样的社会规范来调整,社会正义需要有法去维系。有一些基本的社会矛盾与冲突,是同人类社会共始终的。如社会的生产、分配与交换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需要有秩序;但人们的本性却要求自由,而且这种自由对社会与个人又都极为宝贵,这就会产生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矛盾。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维护需要有权威,这就会存在管理与服从、政府与公民的矛盾。人人都希望享有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就会在利益的享有与道德的追求上出现矛盾。所有这些基本的社会矛盾与冲突,都要求有一种人人都需要遵守的社会规则去调整与控制。如果社会没有法律,那就必然会出现无政府主义,或者出现种种利益受侵害的事情,社会势必处于一片混乱,社会正义也将不复存在。其次,法同社会正义密不可分,这也是由法自身的特殊性质所决定。法具有一般性、公开性、平等性和不溯及既往性等特点。这些特性都具体体现或必然导致社会正义。法是针对一般的人和一般的事制定的,而不能就某一人某一事立一法,这就要求每个人都共同遵守它,并可以防止某些歧视现象出现。法必须公布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伴随法而与生俱来的。早在两千多年前管仲就提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这是因为,法律面前不平等,就会丧失法的公正性,法也不可能有权威。法“不溯及既往”的含义是,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去处理人们过去发生的行为,否则,是不公平的。因为,过去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人们无法遵守。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极个别的某种严重违背人类正义的社会公认的罪行,法律可以追溯。

依法治国“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这一论断,其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于,它将从根本上改变我们过去长期以来把法仅仅看作是一种工具的片面看法,并为论证依法治国方略决策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奠定了理论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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